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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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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建设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定的农业、工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对我市有重要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政府设立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稽察办由市发改部门代管。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是依法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的全过程进行程序性稽察。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我市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对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
    (三)负责与省和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对稽察业务的宏观指导;
    (四)根据经济工作重点、上级的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工作。
    (五)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为专职人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任免。一名稽察特派员可以配备若干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助理实行一事一聘制,由临时抽调的国家公务员或聘请相关技术人员担任。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七条 市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监督检查重点建设项目的计划执行、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设计、监理、安全施工、建设环境等,跟踪监测稽察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实施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协助上级稽察部门做好对我市重点项目的稽察工作,完成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稽察办提出年度和专项稽察项目,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
    (二)制定项目稽察提纲;
    (三)市稽察办在稽察工作开展前3日内,将稽察事项以通知书的形式送达被稽察单位;
    (四)根据稽察提纲开展现场稽察;
    (五)针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整改通知,重点问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或者由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被要求整改的单位,市稽察办组织人员进行复查,整改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七)稽察工作结束后,所有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介绍,组织或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和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和金融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二)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估;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政府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市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稽察。重点项目的稽察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列入市发展改革部门的部门预算。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市稽察办负担,不得转嫁给项目单位。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不得被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须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项目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有关审核、审批部门应及时将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及附件抄送市稽察办备案。
    第十六条 进行招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可研报批时,项目业主应向市稽察办提交招标方案的备案资料。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点事项。对稽察人员的合理要求,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应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时市监察、财政、审计、建设、金融等有关部门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核实情况,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视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建设现金;
    (四) 建议有关部门暂停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点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被稽察单位商业机密的;
    (四)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的项目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 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 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